《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著名民商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解释说,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包含了三个基本内容,即公民的自我命名、自由使用、自由变更的权利。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任何人无权干涉。那么,户籍管理机关“不准”公民改名的规定,是否干涉了公民姓名权的行使呢? 当然,姓名权的具体行为也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范畴。 《法律与生活》半月刊记者采访了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机关的有关人士。对方表示,公安机关从没有“不准”公民变更姓名,只是基于管理原因,规定16周岁以后要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改名。 很多派出所民警表示,如果不对更名权进行严格控制,轻则使户籍管理工作大加重,影响民警的办案效率和质量,重则导致社会治安的混乱。如一些人违法了,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改了姓名,势必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设置了障碍。而在特殊时期,比如诉讼,法院已经立案了,被告却的却把名字改了,法庭上法官一叫被告张三,你说我不是张三,我是王五,那不是乱了套吗? 而上述案件中要求改名的王先生对此颇有微词。他认为,户籍管理工作的宗旨就是为公民行使合法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提供服务和便利,其中当然包括行使人身权。而现在,户籍管理机关反过来要求公民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使,以顺应管理工作的需要,实在欠缺法律依据。管理工作的繁琐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对于确实有违社会公德、影响社会秩序的改名要求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规予以限制。而名为严格控制,实为一概不准改名的做法,实质上是剥了公民的姓名权。 很多人要求改名,是因为原名确实给个人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王先生原先执教的班上,叫赵毅的就有两个,为了方便,王先生便称呼他们大赵毅,小赵毅,结果后来,又转学来了一个赵毅,王先生犯了难,总不能在这三个赵毅名字的后面标上A、B、C加以区分吧。 对于这些人来说,改名虽然会带来一时的麻烦,但可以带来今后生活的便利。在要求改名的人中,很多也和王先生一样,纯粹是对原先姓名的不满。对此,李显东教授说,姓名变更权这种人身权是必须由权利主体本身亲自来行使的,使人仅仅可以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先例其部分内容。一般认为,孩子出生时其父母为其起名字,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而并非孩子自我命名权的转移。相反,孩子成年后的姓名变更权正是对父母苦于亲权而代理孩子行使自我命名权可能违背孩子本人意愿的修正。李显东教授强调,自然人可以享有姓名变更权而不去先例它,但是姓名变更权是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的。 一些人建议,公安机关从现在开始,应该倡导公民使用四个字以上的姓名,以避免重名给当事人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带来的不便,一劳永逸。王先生建议,公安机关对于申请改名的公民可以先出具证明,确定改名生效日期,并要求公民在生效日之前自行通知所在单位、家人以及银行等,待到正式办理完变更手续后,公民的相关档案再进行相应更改。而户口本和身份证上也有必要注明曾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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